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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工智能产品的侵权责任归责机制

IPLaw讯 近年来,人工智能产品的分布遍及各行各业,其在深入影响人们生活的同时也产生了许多纠纷,其中,涉及智能机器人和自动驾驶的案例广为人知。比如,2016年11月,在广东省深圳市召开的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上,“小胖”机器人突发故障,砸坏展台玻璃;2018年3月,美国亚利桑纳州坦贝市一辆优步自动驾驶测试车致人死亡等。随着人工智能的普及,毁坏财物、致人损伤的事件频发,人工智能产品侵权,该适用何种归责原则?已有的侵权责任规则能否有效规制人工智能侵权?一般认为,现阶段的人工智能还未成熟到独立成为民事主体的程度。

人工智能产品侵权适用产品责任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二条规定,“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、制作,用于销售的产品。”人工智能产品仍可视为是经过研发、生产、进入流通领域的具备特殊功能的产品。人工智能产品侵权适用产品责任有五点合理性。

第一,侵权种类类似。一般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、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。人工智能产品的侵权基本上是由上述3类原因造成的,可以适用产品缺陷致损责任规则。换言之,产品缺陷可以涵盖人工智能产品侵权种类。

第二,责任承担方式适用。我国法定的产品责任承担方式包括排除妨碍、消除危险、赔偿损失,以及对产品缺陷的补救方式如警示、召回等,都可以适用于人工智能侵权场合。

第三,抗辩事由相仿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生产者的三类免责事由,包括未将产品投入流通;产品投入流通时,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;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。一方面,由于人工智能产品属于技术前沿成果,人工智能算法或程序中确实存在一些研发者、生产者无法预见的瑕疵或缺陷,因此这三类免责事由仍有适用空间。另一方面也应保障人工智能产品研发、生产的积极性,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科技创新,对于研发者、生产者能够证明已尽力避免,而当时认知和技术水平确实无法发现的缺陷风险,应当免除研发者、生产者的责任。

第四,归责原则恰当。我国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,又称无过错责任。严格责任可以督促研发者、生产者尽最大努力保证人工智能产品的效用和安全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:“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,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”因此,应严格规范研发者、生产者涉及人身、财产安全的人工智能程序开发行为,强化研发者安全注意义务,预防人工智能发生侵权风险。

第五,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适用。一般而言,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,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。人工智能设计上的缺陷,大多数是计算机运算程序方面的错漏,需要整体了解系统原理,继而指出算法存在的缺陷。这是非专业人士无法完成的,甚至该领域专业人士也难以完成的证明。即便通过专业人士证明了存在设计缺陷,法官等“外行”人士如何对此达成共识也是一个难题。因此,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人工智能侵权案件。

人工智能产品特殊侵权的规制

产品责任制度并不是完美契合人工智能产品侵权的所有法律环节,人工智能产品有其特殊性,尤为需要强调的是研发者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。生产者的责任上文已有论述,对销售者而言,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的规定,“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,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,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。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,销售者赔偿后,有权向生产者追偿。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,生产者赔偿后,有权向销售者追偿。”即如果因为销售者的过错导致人工智能产品发生侵权行为的,销售者应当在其过错范围承担责任。

由于人工智能产品的特殊性,研发者对于生产产品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,也应与生产者一样,承担无过错责任。以智能影像识别为例,算法设计师和生产工厂往往配合紧密,对于受害人来说,很难区分究竟是哪方责任导致自己受损。据此,有必要把设计者纳入产品责任主体范畴。当然,依据我国产品责任中的追偿制度,责任主体承担赔偿后,可以向最终造成产品缺陷的主体追偿。

另外,如果由于研发者、生产者、销售者以外的第三人对人工智能的系统进行破坏,导致程序出错,继而发生致损后果,比如黑客攻击了操作系统,导致智能影像识别错误,则黑客作为第三人应是最终责任人。针对人工智能产品对第三人侵权时,第三人难以确定人工智能产品研发者、生产者、销售者的问题,应规定人工智能的管理人(一般是人工智能产品的用户,包括人工智能产品的所有人、使用人等)负有指明产品的生产者、研发者、销售者的义务。人工智能管理者是使用人工智能的受益者,相对于第三人也更了解人工智能的生产者、研发者和销售者,应该承担此义务。人工智能的管理人如果不能指明人工智能致损产品的生产者、研发者、销售者,则应当承担产品致损的赔偿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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